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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2-20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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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发〔1999〕10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06-01
废止日期:2011-01-04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轻工业局最近来函,要求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况,在1999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向其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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