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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6-09-07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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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税函〔1999〕207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1999-04-26

状态:部分有效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中“6%”废止,第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9]1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来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6%”部分废止)
    二,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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