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本市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市局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
2.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
3.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
4.终止(撤销)税收事先裁定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5年10月24日
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收事先裁定工作,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按照健全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新格局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事先裁定”(以下简称事先裁定),是指基于税企互信原则,企业对拟发生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或已发生未申报且距离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复杂涉税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政策)提出申请,税务部门基于现行税收政策等,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的服务行为。
第三条 事先裁定是针对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地点在本市的涉税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事先裁定受理范围:
(一)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
(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
(三)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事项;
(四)与行政、司法部门正在处理的问题实质类似的事项;
(五)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已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
(六)其它不适用事先裁定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事先裁定申请人应为直接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事先裁定的受理机关为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事先裁定申请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详见附件1)一式两份,详细说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裁定事项、倾向性意见、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各企业情况、涉及的纳税期间等)和政策依据;
(二)《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详见附件2);
(三)申请裁定事项如需事先获得相关单位审批、核准或者裁定的,应提供相关审批、核准或者裁定文书;
(四)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佐证资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企业办)根据申请资料,采取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判断是否符合事先裁定受理条件。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在一份《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后交还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但申请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提供的资料;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如属于预约定价安排的,应转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按照预约定价安排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审议与裁定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申请,由大企业办负责统筹协调,按照大企业办工作职责组织研究事先裁定意见。大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大企业办政策服务组应于申请受理后30日内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并向大企业税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大企业领导小组)相关成员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企业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在收到初步处理意见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反馈。
对初步处理意见一致同意的,由大企业办提交大企业领导小组审议;对初步处理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大企业办召集专题会议研究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大企业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事先裁定,应形成《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详见附件3)。
第十四条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及相关资料应提交市局(大企业办)复核,市局(大企业办)于30日内反馈复核意见。经复核确认的《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申请人送达,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核未予确认的《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由主管税务机关修改后于30日内重新提交。
第十五条 因情况复杂、影响重大、需向上级请示等特殊情形,经本级大企业办主任同意后,本办法所涉及的工作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在作出事先裁定前,可以终止裁定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终止;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必要资料导致审议无法进行的;
(三)发现其他应终止裁定的情形。
第五章 裁定适用
第十七条 事先裁定意见适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二)申请人实际发生涉税事项与申请资料所述一致;
(三)税务机关作出裁定所依据的税收政策未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送达后,当申请裁定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申请人应于发生实质性变化30日内函告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人可就后续拟发生的事项重新申请事先裁定。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后发现以下情形,可以向申请人出具《终止(撤销)税收事先裁定通知书》(详见附件4):
(一)裁定时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对裁定意见具有实质影响的;
(二)《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人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事先裁定意见仅适用于申请人本次申请的涉税事项,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裁定的事项。申请人不得以申请事先裁定为由影响其他纳税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事先裁定意见仅就申请人本次申请的涉税事项对本市税务机关具有约束力。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情况下,申请人已依照裁定意见进行税务处理,后续因其他原因税务机关予以调整该税务处理的,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税务局积极推进跨省合作,推动长三角区域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保密工作纪律相关规定,为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不得泄露申请人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执行,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税办发〔2023〕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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