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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3年 第五期

发布时间:2013-04-30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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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3年 第五期(总第131期)2013年5月1日

 

 

※    近期涉税事项

2013年5月(所属期为2013年4月)纳税申报期限为2日-16日(4日、5日、11日、12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5月2日至15日。

2、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报抄报税期限为5月14日。

3、流转税(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期限为5月2日至16日。

4、2013上半年度房产税申报日期为5月1日至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日期为5月1日至6月20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税校信箱》:采用外币结算的业务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认汇率?

3、《有奖问答》:无租使用房产合同如何贴花?

 

※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如下: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详见财税〔2013〕23号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三、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须持相关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详见财税〔2013〕20号

 

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版完税证明的时间

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将于2013年4月1日起在本市全面启用,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将同时停止使用。

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外观式样的主要变化及使用要求

1.取消塑料皮与白卡纸外皮,正、副本为单页上下版面设计。

2.取消“征税栏”、“免税栏”,由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根据征、免税情况自动打印“征税”或“免税”等字样。

3.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打印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在正、副本“(专用章)”处分别加盖征收机关“征税专用章”。

4.新增二维条码打印空白区,由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自动编码、打印车辆完税信息。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详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

 

关于开展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第五条规定,本市将全面开展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工作(以下简称:数据采集工作),充分运用发票信息,加强信息比对分析,形成有效的税务机关监管和社会监督机制。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数据采集工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指导思想

数据采集工作是全面推进本市税收征管改革“两轮驱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依法治税、大力实施信息管税的重要举措,是强化税源监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重要手段。数据采集工作将覆盖全市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采集通用机打发票、税控普通发票和冠名机打发票的明细数据,并逐步形成数据分析利用工作机制。

  二、主要内容

(一)推广应用范围

数据采集工作推广应用范围:使用通用机打发票、税控普通发票和冠名机打发票的纳税人。

  属于以下范围的纳税人应先行推广:

  1.营改增重点关注企业(货运、货代等行业);

  2.使用冠名机打发票企业;

  3.使用《本市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单联)》企业;

  4.使用税控器开具税控普通发票的纳税人;

  5.税务机关认为应先行推广的其他企业。

  (二)数据采集时间

  1.通用机打发票、冠名机打发票的数据采集时间

  通用机打发票、冠名机打发票的明细据采集以自然周为周期,已开通电子申报业务的纳税人须将每周正常填开、作废、红冲、遗失、缴销的发票明细数据生成上报文件,于下周内报送税务机关;未执行任何操作的,于下周内报送零数据文件。对于暂未开通电子申报业务的纳税人,要求每周生成上报文件,于下月申报期内到办税服务厅报送数据。

  2.税控普通发票的数据采集时间

  开具税控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在每月(季)抄报税时一并报送发票明细数据。

  (三)数据采集渠道

  1.通用机打发票、冠名机打发票的数据采集渠道

  已开通电子申报业务的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申报系统报送数据;暂未开通电子申报业务的纳税人,可通过移动存储介质到办税服务厅报送数据。各分局要在办税服务厅开设专人专岗,配备专用设备接收数据。

  2.税控普通发票的数据采集渠道

  使用税控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用户卡、用户卡+U盘、网上远程抄报等方式,结合目前抄报税流程报送发票明细数据。

  (四)大文件处理机制

  为避免大数据文件挤占电子申报系统资源,以及影响综合征管软件的正常运行,现制定单个报送文件的最高限制标准为10M(约1.5万份),对于月用票量特别大(5万份以上)的,应按照最高限制标准自行拆分大数据文件。

  (五)后续管控措施

  各分局应通过普通发票明细数据查询分析功能,及时掌握纳税人开票明细数据的报送情况,抓好日常监控和催报工作。待数据采集工作推广应用成熟后,纳税人报送开票明细数据将作为其发票验旧购新的前提条件。

  (六)数据分析利用

  数据采集工作是为进一步开展数据分析利用工作打好基础,各分局在推进数据采集工作的同时,要结合营改增风险防范和各自户管行业特点,有针对性地探索发票明细数据分析利用工作。市局将定期组织各分局交流数据分析利用工作经验,形成数据分析利用工作机制。

  三、工作目标

  在去年试点推广基础上,自2013年4月份起,属于数据采集工作推广应用范围、条件成熟的纳税人,全面实施数据采集工作。到2013年底,将覆盖至使用本市通用机打发票、税控普通发票、冠名机打发票纳税人户数和用票量70%以上,并形成发票明细数据分析利用工作机制。

  四、实施步骤

  (一)2013年3月底前,市局组织召开数据采集工作会议,总结试点阶段工作及布置推广阶段工作,动员各分局积极开展发票明细数据分析利用工作,要求各税控收款机厂商及服务商配合各分局做好企业培训、升级、服务工作。

  (二)2013年4月份,各分局根据市局推进要求编制本区具体推行计划、确定推广企业名单、完成综合征管系统岗位配置和数据采集企业标志认定、完成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企业申报方式标志修改和企业端返写工作;做好政策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确保推广企业完成单机版通用开票软件升级、远程抄报客户端升级、税控收款机硬件准备工作;组织落实数据报送工作(包括历史数据补采集),抓好日常监控和催报工作。

  (三)2013年6月底前,市局负责完成税控器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及远程抄税测试工作,供相关纳税人选择使用。

  (四)2013年内,初步形成发票明细数据分析利用工作机制:一是积极利用发票明细数据加强票表比对;二是在上海税务网等平台实现普通发票相关信息查询功能;三是将普通发票管理的风险项目纳入风险分析监控平台进行日常管理;四是为开展纳税服务提供相关数据支撑。

  五、相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分局要统一思想、步调一致,确保推广工作顺利开展。各分局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强化数据质量管理,实施数据采集全过程监控,建立长效的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有序推进,平稳实施

  数据采集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复杂,涉及多种开票方式和多种数据采集渠道。在市局的统一部署下,各分局要合理安排、有序推进,要特别关注使用自有开票系统的企业,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基础上,要求企业严格遵守已公布的本市通用机打发票数据格式,保证数据的规范性和正确性,坚持“成熟一家、采集一家”的原则,确保推广工作平稳开展。各分局在推广过程中遇到突出问题,要及时上报市局。

  (三)加强培训,大力宣传

数据采集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需要各分局多部门协同合作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配合。市局将组织各分局相关人员进行政策宣讲和操作培训,各分局要抓好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积极争取广大纳税人对此工作的理解和配合,保障数据采集工作顺利推进。

--详见沪国税征科〔20138

 

 

※   税校信箱

问:我公司业务采用外币结算,请问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确认汇率?对汇算清缴有什么影响吗?                                        

  读者:姜女士

姜女士:来信收悉。对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30条规定,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天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   2013年5月有奖问答:

无租使用房产合同如何贴花?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税企互动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4月有奖问答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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