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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税快讯 2015年 第十二期

发布时间:2015-10-16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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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涉税事项

2015年11月(所属期为2015年10月)纳税申报期限为2日-16日(7日、8日、14日、15日除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纳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2日至12日。

2、流转税(按月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申报抄报税期限为2日至16日。

3、房产税(按半年申报)申报期限为2日至30日。

4、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半年申报)申报期限为11月2日至12月21日。

 

※ 本期导读 

1、《近期税收政策扫描》:近一个月来的最新税收政策。

2、《12366咨询热点》:三证合一。

3、《有奖问答》:请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率和征收率分别是多少?

 

※ 近期税收政策扫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下统称国际运输协定),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见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就每一个经营项目、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各扣缴义务人在依协定规定扣缴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非居民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主管当局间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的有关内容同时废止(详见附件11)。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实施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以享受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三、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四、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但汇算清缴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五、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第4季度预缴和2015年度汇算清缴的新老政策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两种情形,全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1.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

2.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根据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

3.2015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六、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有关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条件,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六、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建立台账,准确反映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七、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纳税年度。企业2015年前3季度按本公告规定未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的,可将前3季度应享受的加速折旧部分,在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享受,或者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二、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车辆型号的第一位数字,下同)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二)国产专用乘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三)其他国产乘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四)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三、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四、购置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车辆,已按全额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多征税款可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五、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53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税〔2015〕104号

 

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今年以来,国际经济形势较为复杂,我国经济处于“三期叠加”阶段,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为此,国家实施定向调控,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让积极财政政策更大发力,为创业创新减负,让今天的小微企业赢得发展的大未来,以此进一步涵养就业潜力和经济发展的持久耐力。继今年2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将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范围由10万元调整为20万元后,今年8月19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减半征税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9月2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范围扩大到30万元后具体税收政策规定。

为积极落实国务院重大经济决策,确保纳税人及时、准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在保持现有征管操作规定和小微企业享受优惠的方法相对稳定基础上,起草了本公告。本公告同时对今年第4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有关新老政策衔接问题一并进行了明确。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主要是哪些纳税人受益?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是将原来减半征税标准由20万元以下纳税人扩大到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并从今年10月1日起执行。新政策主要惠及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受征收方式限定?

从2014年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经不再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限定。按照本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含定率征收、定额征收),只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均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为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管理程序,2014年11月以来,税务总局先后修改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季度、月份预缴申报表。修改后的纳税申报表,设计了小微企业各项判定条件的指标,在征管操作方面具备了简化备案的技术条件。为此,本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需要到税务机关专门办理任何手续,可以采取自行申报方法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五、企业预缴时,怎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便于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便于税务机关通过征管软件监控、落实这项优惠政策,本公告区分“老小微企业”和“新小微企业”进行分别处理。

对于上一纳税年度存续的“老小微企业”。税务机关通过上年度汇算清缴情况进行数据关联(每年1季度预缴时,没有上年度汇算清缴数据的,按照上年度第4季度预缴情况进行数据关联),对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只要本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没有超过30万元,税务机关通过申报软件协助小微企业享受政策。本公告规定,对于采取查账征收、定率征收、定额征收的小微企业,只要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本年度预缴时均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为让更多小型微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本公告对小微企业所得税预缴环节享受优惠政策采取更为开放、灵活的方式。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老企业,如果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可以自行申报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对于“新办小微企业”。由于新办企业本年度没有“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等判断指标,纳税人预缴时,由企业自行判断其“资产、人员”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为简化操作,让更多小微企业受益,在预缴申报环节只考察“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一个指标,年度累计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六、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汇算清缴时怎么办?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条件,如资产总额、从业人员、应纳税所得额等是年度指标,需要按照企业全年情况进行判断,也只有到汇算清缴时才能最终判断。对于企业季度、月份预缴时预先享受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汇算清缴时,需要按照税法标准进行判断。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设计了“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方便纳税人申报,也便于征管软件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对于预缴环节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年度汇算清缴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需要补缴税款。

七、今年第4季度预缴和2015年度汇算清缴的优惠政策衔接问题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出台后,哪些纳税人今年可以全额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一是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的,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减半征税范围从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以下扩大到30万元以下政策的执行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按照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此项政策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样,实行按季度申报的小型微利企业,今年10月1日之后实现的利润,在2016年1月份征期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这一政策调整,只涉及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的小微企业,对其他小微企业没有影响。

(三)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今年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是否都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不是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是一个年度性税种,由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从今年10月1日起执行,这意味着小微企业所得税新的优惠政策适用于今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新优惠政策规定主要涉及今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且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需要分段计算其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其10月1日之前的利润部分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政策,按20%计算缴税;10月1日之后的利润部分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相当于按10%计算缴税。

(四)年度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计算第4季度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第4季度预缴和2015年度汇算清缴如何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1.对于2015年10月1日以后成立的,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直接全额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不需要计算第4季度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2.对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的,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和本公告规定,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其2015年度可以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或者应纳税所得额。

例1:小红咨询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按季度纳税申报。2015年12月31日,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实际利润额为30万元。

小红咨询公司在2015年的实际经营月份为12个月,其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为3个月。

小红咨询公司预缴2015年第4季度所得税时(申报期为2016年1月),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30×(3÷12)=7.5万元;适用减低税率政策的实际利润额=30-7.5=22.5万元。

小红咨询公司减免税额=22.5×(25%-20%)+7.5×[25%-(1-50%)×20%]=1.125+1.125=2.25(万元)

例2:红星印刷厂成立于2015年5月10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按季度纳税申报。2015年12月31日,该企业计算的全年实际利润额为24万元。

红星印刷厂成立于5月10日,其在2015年度经营月份从5月份开始计算,全年经营月份数共计8个月。

红星印刷厂预缴2015年第4季度企业所得税时(申报期为2016年1月),适用减半征税政策的实际利润额=24×(3÷8)=9万元;适用减低税率政策的实际利润额=24-9=15万元。

红星印刷厂减免税额=15×(25%-20%)+9×[25%-(1-50%)×20%]=0.75+1.35=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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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合一】

问题1:什么是“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

答:“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立统一登记流程、统一编码和赋码规则等,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将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三个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再发放。

问题2:什么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答: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要求,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代码设计为18位,一个主体只能拥有一个统一代码,一个统一代码只能赋予一个主体。主体注销后,该代码将被留存,保留回溯查询功能。

问题3:本次“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涉及所有市场主体吗?

答:本次“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涉及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暂不涉及个体工商户。

问题4:“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实行后,未换发的营业执照可以使用到什么时候?

答:“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后设立过渡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过渡期内未换发的证照可继续使用,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未换发的营业执照不再有效。

 

※ 2015年11月有奖问答:

请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率和征收率分别是多少?

您可通过以下方式回答:1、互动参与平台;2、“徐汇税务“新浪微博;3、邮寄至虹桥路188号704室。回答正确的我们将有精美礼品赠送,欢迎您的参与!

 

2015年10月有奖问答答案:

根据《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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