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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申报事项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1-12-05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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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要求同时对当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息进行抄报税(即用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抄报开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将对纳税人申报的销项税额数据和IC卡抄报数据进行比对。此外,对于取得的进项税额,纳税人需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专用发票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当月抵扣,未通过认证、比对的,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主管税务机关也将对认证数据和进项税额申报数据进行比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提供租赁劳务并收取预收款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发生增值税代扣代缴情形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参考《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按照以上原则,其他个人因未办理税务登记,应作为非固定业户处理,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外省市其它个人在本市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不再考虑向其居住地或运输车辆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应在本市缴纳增值税。

 

纳税期限

 

  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试点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试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试点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参照执行。

  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参考《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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