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结果:留作参考
张银标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减免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企业所得税的代表建议收悉,经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条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1.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对代表建议的答复
对于代表提出的“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沪府办规〔2022〕2号)的统一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政策倾斜和优惠。明确将农村经济组织取得的各项综合帮扶资金、土地补助收入等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纳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等建议,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各项综合帮扶资金、土地补助收入符合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合理平衡税收负担成本;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各项综合帮扶资金、土地补助收入不符合相关要求,由于税收政策的制定权在国家层面,我们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向国家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同时,我局也将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积极贯彻落实涉农相关税收支持政策,进一步支持“三农”事业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6年5月27日
联系人:王琪 联系电话:54679568-66022
联系地址:肇嘉浜路800号 邮政编码:2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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