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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6-15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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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5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2018-06-15
索引号:SY00242785X0201800057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状态:部分有效

注释:附件《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了《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和第44号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上海市税务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

  《裁量基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实施的;

  (四)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六)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卷中,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案件;

  (二)与《裁量基准》确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决定,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裁量基准》中所称“三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36个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型

违法事项

处罚依据

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能够在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免处罚款;2.超过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超过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且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能够在限期内办理,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免处罚款;2.超过限期办理,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超过限期办理,且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罚款;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三年内首次发生且在期限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办理,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免处罚款;2.超过限期办理,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3.超过限期办理,且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三年内首次发生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或逾期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三年内首次发生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但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未影响税收征管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影响税收征管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限期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逾期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十份以上不满一百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一百份以上不满五百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五百份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纳税申报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1)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违反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违反而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的,对个体工商户处每次二十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每次五十元罚款。2.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的:(1)无未缴销发票且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2)有未缴销发票或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千元罚款;(3)未缴销发票份数较多或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较大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涉及税款金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涉及税款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涉及税款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纳税申报类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2、三年内二次或者二次以上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少缴税款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偷税(妨碍追缴欠税、抗税等)

1.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2、有下列情况的,并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1)三年内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偷税行为的;(2)恶意收受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抵扣税款发票偷税的;(3)不予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的;3、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

3.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4.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5.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6.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逃避追缴欠税(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处以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2、三年内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处以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情节严重的,处以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拒缴税款十万元以下的,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拒缴税款十万元以上的,并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1、三年内首次发生的,免处罚款;2、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且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3、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4、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规定暂停支付纳税人款项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扣缴义务人能够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拒不缴纳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至一倍以下罚款;2、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免处罚款;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1、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2、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3、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发票管理类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涉及发票五十份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涉及发票超过五十份且在一百份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涉及发票超过一百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定额发票不适用上述标准。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拆本使用发票的。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五、违反发票管理类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涉发票五十份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涉及发票超过五十份且在一百份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涉及发票超过一百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额发票不适用上述标准。 

(十一)丢失发票或擅自损毁发票

(十二)虚开发票的(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们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发票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虚开、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虚开、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非法代开发票

(十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涉及发票五份以下或票面累计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发票超过五份不满十份或票面累计金额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涉及发票十份以上或票面累计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十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涉及发票五份以下或票面累计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涉及发票超过五份不满十份或票面累计金额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涉及发票十份以上或票面累计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发票管理类

 

(十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涉及发票五份以下或票面累计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涉及发票超过五份不满十份或票面累计金额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涉及发票十份以上或票面累计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十万元以上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税务检查类

()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4、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5、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三年内首次发生,能够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对税务检查产生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但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税务检查类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能够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对税务检查产生影响的,免予处罚;2.逾期改正但未影响税务检查或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改正且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改正且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5.逾期不改正,有造成大额税款流失等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不满十万元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2、造成税款流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造成税款流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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